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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新环、许红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新环,许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环,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民,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红军,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新环因与被上诉人许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新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对许红军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事实和理由:许红军的头部损伤是自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以此为依据所作判决不当。许红军答辩称:邓新环把许红军的头部砸伤,已经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邓新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经审理驳回其请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许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邓新环赔偿许红军医疗费2694元、误工费497元、护理费497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7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9时许,在驻马店市××城区××瓦房村委××庄许平均家,许红军垒院墙弯腰拾砖头时,因纠纷,邓新环在墙外用木棍捣院墙,掉下来的砖头将许红军头部砸伤。当日,许红军入住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综合症、胸外伤、右膝外伤。2016年2月2日出院,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695元。许红军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许红军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2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对邓新环作出老公(治)不罚决定(2016)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6年1月27日9时许,在驻马店市××城区××瓦房村委××庄许平均家,许红军垒院墙弯腰拾砖头时,因纠纷,邓新环在墙外用木棍捣院墙,掉下来的砖头将许红军头部砸伤。经调查,邓新环捣砖头时不知道许红军在那里,其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后邓新环不服,以许红军所受伤害系自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老公(治)不罚决字(2016)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17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驳回邓新环要求撤销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作出的老公(治)不罚决定【2016】0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邓新环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行终2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许红军在垒院墙弯腰拾取砖头时,邓新环在墙外用木棍捣院墙,掉下来的砖头将许红军砸伤,致许红军受伤住院,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虽对邓新环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邓新环的行为导致许红军受伤住院,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许红军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许红军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695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20元。3、营养费,按住院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60元。4、护理费,许红军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6天,计款501.07元(30482元/年÷365天×6天),许红军请求497元,按请求计算。5、误工费,许红军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其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的6天,计款178.41元(10853元/年÷365天×6天×1人),6、交通费,许红军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550.41元。该款应由邓新环负担。判决:一、限邓新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红军各项损失3550.41元。二、驳回许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许红军负担10元,邓新环负担4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红军在垒院墙弯腰拾取砖头时,邓新环在墙外用木棍捣院墙,掉下来的砖头将许红军砸伤,致许红军受伤住院,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虽对邓新环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但邓新环的行为导致许红军受伤住院,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判处理适当。邓新环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许红军的头部损伤是自伤等,缺乏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综上所述,邓新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邓新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俊义审判员  王 威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