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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飞,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商丘市。2013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飞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西大庄常卫霞租住处与张连丕(已判刑)等人喝酒时,因声音过大影响到邻居杜某,杜某去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而后杜某自己回到屋内,张连丕伙同黄飞闯到杜某屋内,将杜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杜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飞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西大庄常卫霞租住处与张连丕(已判刑)等人喝酒时,因声音过大影响到邻居杜某,杜某去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而后杜某自己回到屋内,张连丕伙同黄飞将杜某屋门跺开,张连丕用拳将杜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杜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飞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张连丕、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黄飞的管制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卫政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