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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为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奉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害人王某2和俞后法在原奉化市江口街道会议室就经济纠纷开展调解。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2欲离开,被告人宋某某上前阻拦致被害人王某2摔倒。被害人王某2被扶起后,又与俞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宋某某从桌子上跳过去,用脚踢了被害人王某2的头部并致被害人王某2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六周穿孔未能愈合,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害人王某2和俞后法在原奉化市江口街道会议室就经济纠纷开展调解。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2欲离开,被告人宋某某上前阻拦致被害人王某2摔倒。被害人王某2被扶起后,又与俞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宋某某从桌子上跳过去,用脚踢了被害人王某2的头部并致被害人王某2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六周穿孔未能愈合,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5年11月10日上午,其和俞后法一起在奉化区江口街道会议室就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其欲起身离开,宋某某上前在其胸口打了一拳,其摔倒在地,后脑勺撞到了椅子,其起来后骂了俞某,俞某冲过来二、三拳打在其两边耳朵,用脚踹其脑壳。2.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0日上午,其和王某2一起在奉化市江口街道就经济纠纷进行调解。期间,王某2想走,其驾驶员宋某某站起来但没碰到王某2,王某2自己倒在地上碰到了旁边的热水瓶。后王某2骂其与王某2的老婆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骂宋某某是黑社会人员,其听后生气想冲过去打王某2,但被旁边的工作人员拉住。后宋某某跳上会议桌踢了王某2肩膀脖子附近。3.证人姚某,4(俞某的会计,在现场)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0日上午,俞后法与宋某某在江口街道会议室调解,因经济纠纷调解不下,王某2起身欲离开,坐在门口的驾驶员站起来拦住了王某2,王某2自己摔倒后骂驾驶员是黑社会人员,侮辱俞某人格,俞某站起来要过去,被在场的人拦住,驾驶员从桌子上爬过去踢了王某2一脚。4.证人任某,4、裘某,4、汪某,4(均系江口街道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0日上午,他们作为中间人参与调解王某2和俞某的经济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谈判失败,王某2欲离开,坐在门口的宋某某上前拦了王某2,王某2摔倒后头碰到了放在墙边的热水瓶。经劝说后王某2又坐在椅子上,双方又发生口角,此时宋某某从桌子上爬上去,用脚踢了王某2一下,俞某想过去打宋某某,但被在场的人拉住,没有与王某2有身体接触。5.证人卓某,4(参与调解的派出所民警)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案发当时,王某2欲离开,被俞某的驾驶员推了一把,王某2倒地,被扶起后,又与俞某发生言语冲突,俞某想过去打王某2,被在场的街道工作人员拉住,没有殴打王某2。俞某的驾驶员从桌上跳过去,踢了王某2头部一脚后被拉开。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2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六周穿孔未能愈合。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a之规定,认为已构成轻伤二级。7.刑事谅解书,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0日上午,江口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王某2报警后赶到现场,在调查中,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王某2的事实。对被害人王某2伤势鉴定后,于2016年2月25日宋某某被传唤到案。9.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宋某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俞某殴打被害人王某2的事实,对被害人王某2的该部分陈述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宋某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杨庄霞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谦、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