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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辩护人张莹,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朱俊及其辩护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朱俊受他人指使,在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虹辉旅馆二楼,将一包红色粉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方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朱俊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红色粉末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称量视频,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缴获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