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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沂源金太阳商场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沂源金太阳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初38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楼。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金太阳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郎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沂源金太阳商场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沂源金太阳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商场)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望,被告金太阳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维权费用、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家喻户晓。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并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及系列动漫形象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市场盗版侵权产品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发现有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儿童滑板车在销售,被告作为当地有影响力的大型商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金太阳商场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至2012年,申请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先后就《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中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申请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先后出具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显示:同意《熊出没》系列动画片在全国发行。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央宣传部评为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广东省委宣传部评为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变更(备案)通知书记载:2016年1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核准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委托李方斌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2月29日17时11分至17时25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栋与公证员助理李威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方斌来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振兴路41号金太阳商场,李方斌以普通顾客身份,以38.00元购买了强哥斧头一把、强哥电锯一个,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购物小票一份。李方斌对购物现场店面和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杨栋、公证员助理李威对李方斌的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购买商品由公证员及助理进行了封存,李方斌在购买商品封条处签字。公证员现场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两页。2016年1月11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作出(2016)枣运兴证民字第218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复印件、银联商务签购单复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拍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属实。公证书所附银联商务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沂源县南麻旺和食品超市,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户名称是金太阳超市、地址为沂源县振兴路41号。庭审中,被告金太阳商场在确认公证封存的产品封口完好无损后当场打开。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针对熊大、熊二、光头强三个动漫形象主张相关著作权。原告述称其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特征为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头上竖着两个小耳朵,大鼻子,厚嘴唇,两个眼圈,鼻子嘴巴周围有白色毛发,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皮毛为棕红色,嘴唇和鼻子为红色;熊二的特征为一只拟人化卡通熊,头上竖着耳朵,大鼻子,厚嘴唇,两个眼圈,鼻子嘴巴周围有白色毛发,胸前有蝙蝠状白色毛发,皮毛为棕黄色,嘴唇鼻子为棕黄色;光头强的形象为有胡须、无头发的站立男性,眉毛为八字眉,眼睛较大,眼白包围眼珠,鼻子大且呈蒜头形,嘴长且扁,上嘴唇有与嘴型相似的两节胡须,下巴大且轻微向前突出,偶尔头戴棉帽。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包装袋、产品正面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构成相同。另查明,被告金太阳商场成立于1998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39.9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企业名称变更(备案)通知书,能够认定原告为熊大、熊二、光头强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权利处于保护期内。关于被告金太阳商场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问题。本案公证书经审查真实有效,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封存的滑板车系由被告金太阳商场售出并由沂源县南麻旺和食品超市出具银联商务签购单,被告金太阳商场对其出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无异议。经比对,涉案产品上的动漫形象与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的熊大、熊二、光头强三个美术作品样品形象无明显差异,社会一般公众能够很容易的辨认涉案产品上的动漫形象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量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源金太阳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熊大、熊二、光头强美术作品形象著作权的产品;被告沂源金太阳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沂源金太阳商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峰审 判 员  马清华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