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永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7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永春,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鑫中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永春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永春于2017年5月23日零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本市武昌区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帅府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并送至医院抽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彭永春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4.4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彭永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永春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彭永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永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永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