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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世民与吴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民,吴银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220号原告:刘世民,男,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柱县,被告:吴银娣,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天柱县,原告刘世民诉被告吴银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娣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银娣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6月被告吴银娣分别二次向原告刘世民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如原告需要,被告将及时归还该笔借款。现因原告扩大经营,需要投入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银娣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银娣因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和6月25日二次向原告刘世民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并承诺如原告需要,被告将及时归还该笔借款。现因原告扩大经营,需要投入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银娣欠原告刘世民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和不诚信的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银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民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吴银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绪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锡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