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希刚、杨君谊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君谊,卢书凤,杨希刚,丁志民,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君谊,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世外桃苑住宅小区项目部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书凤,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北京市平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希刚,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局人民警察,住北京市平谷区。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志民,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街85号。法定代表人:纪黎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君谊、卢书凤、杨希刚因与被申请人丁志民、北京金通远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广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君谊、卢书凤、杨希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丁志民所主张的工程款涉及三个诉讼主体,原审并未查清。丁志民主张地下室底板面积涉及另一权利主体王卫东。(二)原判决认定的丁志民签字确认单这一主要证据是未经质证的。(三)原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八通公司,王卫东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丁志民超出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建筑的工程款结算适用法律错误,给付工程款的主体适用法律错误,法定继承适用法律错误,中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五)关于丁志民防水工程款的主张途径,丁志民起诉继承人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求、理由所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并对争议焦点作出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均予认同。关于施工工程量的确定问题,两审法院根据两份确认单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杨君谊、卢书凤、杨希刚就此问题的再审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继承人是否有责任承担给付义务问题,工程发包人杨成玉已经去世,杨君谊、卢书凤、杨希刚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杨君谊、卢书凤、杨希刚以遗产继承权益不确定为由拒绝承担债务的再审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程序问题,杨君谊、卢书凤、杨希刚就此问题的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君谊、卢书凤、杨希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君谊、卢书凤、杨希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