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执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平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平奇,吴惠棠,顾雪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3执115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国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成杰,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胡平奇,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被执行人:吴惠棠,男,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被执行人:顾雪翠,女,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平奇、吴惠棠、顾雪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惠棠、顾雪翠已履行担保义务;被执行人胡平奇去向不明,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告知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异议。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执行人胡平奇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000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066元,执行费12768.46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