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6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任振兴与张全、张晓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兴,张全,张晓哲,孔令达,金立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974号原告:任振兴,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晓哲,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孔令达,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金立志,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任振兴与被告张全、张晓哲、孔令达、金立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振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张晓哲、孔令达、金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6.11元、陪护费3051元(113元×2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等各项经济损失15207.11元,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l6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张全到原告工作单位与其他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原告劝说,四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未愈出院,诊断为:”头部软外伤、外伤后头疼头晕反应”。事发后铁东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认定四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对四被告的违法行予以治安处罚,四被告殴打原告的相关证据存于派出所。四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予以判处。四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下午,在宁城县中心医院后楼骨二科办公室,被告张全因故与骨二科主任王谷峰发生争执撕扯倒地,原告任振兴与同事刘晓伟将被告张全殴打。而后被告张全与王谷峰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任振兴与王谷峰又对被告张全进行殴打。被告张晓哲、孔令达、金立志到场后,张全等四被告又对原告任振兴进行殴打。事发后,宁城县公安局对双方均作出治安处罚。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经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右侧额颞顶部、颈部、左前臂、后背部、右踝关节皮肤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7天。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9456.11元、陪护费3051元(113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合计15207.1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四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振兴没有通过正当方式妥善处理被告与他人矛盾,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再次发生斗殴,原告对纠纷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张晓哲、孔令达、金立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07.11元的60%,即912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邮寄费88元、公告费606元,由四被告负担59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蔡 婧代理审判员 苏珊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雪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