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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2612号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耘,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雷,男,汉族。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耘,被告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西城逸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面积91.89平方米,被告欠缴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其欠缴的物业费及滞纳金。被告辩称:被告欠缴物业费时间是对的,收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交物业费系因为园区绿化不好,草坪露土,杂草丛生,路面维护不好,下雨有积水的情况,井盖凹凸不平,没有及时维护,被告是一楼业主,下雨的时候排水管之间排到被告家墙根底下,积水导致被告家地板墙体受潮,是被告自己维修的,物业公司没有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城逸景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园区的业主,其房屋面积91.89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0月31日开始欠缴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拒不交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费2095.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其提交的光盘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095.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