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日兴与林焕腾、卢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日兴,林焕腾,卢传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478号原告:朱日兴,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务工,住龙南县,现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财,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焕腾,男,1963年6月20日,汉族,经商,户籍住址龙南县,现住全南县。被告:卢传娣,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经商,户籍住址龙南县,现住全南县。原告朱日兴诉被告林焕腾、卢传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洪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焕腾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林焕腾经营制衣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出借当日被告林焕腾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林焕腾与卢传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1日林焕腾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龙南县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借款事实和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由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林焕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借款用于经营制衣厂,约定:月利息3%;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2017年6月20日龙南县民政局登记显示被告林焕腾与被告卢传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焕腾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林焕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出借借款后,被告林焕腾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借条中约定了月利息3%即年息36%,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诉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传娣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此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传娣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被告卢传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焕腾、卢传娣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日兴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林焕腾、卢传娣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赖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