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荣旭、重庆同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荣旭,重庆同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荣玲,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荣旭,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同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凤阳大道*号5-4。法定代表人:彭超,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吴荣玲,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一审第三人: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法定代表人:吴荣旭,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欧阳立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荣旭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同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投资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吴荣玲、遵义市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丰房地产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荣旭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2010年7月,巨丰房地产公司与中科建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后中科建设公司委托同德投资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但同德投资公司提出要为该笔保证金进行担保,经巨丰房地产公司、同德投资公司、中科建设公司协商,用巨丰房地产公司股东吴荣旭的股权进行转让担保,2010年8月26日,同德投资公司、吴荣旭、吴荣玲三方签订《巨丰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荣旭将其持有的巨丰房地产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同德投资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9月10日同德投资公司向巨丰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该笔款项为借款而非股权转让款。1、2010年9月17日,中科建设公司自行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同德投资公司要求退还由其交纳的保证金,经巨丰房地产公司、同德投资公司、中科建设公司协商,该保证金转为巨丰房地产公司向同德投资公司的借款,月息4%,并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巨丰房地产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以下简称《股权回购协议》)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确认,之后,双方又签订《关于巨丰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中科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承诺》注明该500万元为同德投资公司收购吴荣旭在巨丰房地产公司25%股权的转款,若中科建设公司不能按补充协议承诺的时间完成工作节点,自愿承担此借款的利息和费用。3、吴荣旭在短时间内以一倍多的价格回收股份不是客观事实,有悖于常理。巨丰房地产公司2010年-2011年长期处于负债状态,股东所持股份根本谈不上增长,股权价值从500万元增长至1110万元,这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吴荣旭与同德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且吴荣旭与同德投资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补充协议》时,根本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4、巨丰房地产公司共计300万元并非支付给同德投资公司的股权回购款,而是退还同德投资公司代为交纳的5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一审中同德投资公司认为巨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上述300万元系巨丰房地产公司的分红款,否认该款是支付给同德投资公司的股权回购款,二审中同德投资公司却对该300万元认可为吴荣旭支付的股权回购款,自相矛盾。(二)二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补充协议》效力的确认严重侵犯了巨丰房地产公司股东吴荣玲的合法权益。上述协议以及股东决议上“吴荣玲”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而是他人代签,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三)二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同德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发回重审、二审过程中,同德投资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但二审判决却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补充协议》有效,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吴荣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在于:1、吴荣旭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2、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股权转让;3、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一)关于吴荣旭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的问题。吴荣旭提交“(2011)商房预字10号《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及“2010年9月17日中科汇款巨丰300万元保证金《汇兑凭证》”作为新证据,但未说明证据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5日和2010年9月19日,在本案一审之前已经形成,吴荣旭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提交存在合理事由,证据内容亦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吴荣旭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股权转让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转让股权的份额、转让价款,并无借款内容的约定,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之特征。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同德投资公司与吴荣旭之间交付了转让款、变更了工商登记,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中科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虽有借款利息的表述,但中科建设公司不属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该《承诺》对同德投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借贷关系。吴荣玲不是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或出让人,其在相关协议及股东会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亦不能影响本案法律关系。至于股权转让价款,系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不能以公司注册资本及经营情况否定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亦不能据此改变股权转让的性质。吴荣旭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同德投资公司的起诉状中记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有效,但根据吴荣旭提交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同德投资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同德投资公司明确该项诉请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补充协议》三份协议效力。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份协议有效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综上,吴荣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荣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王 丹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绍斐书 记 员 谢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