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菊英诉马金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菊英,马金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英,女,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程毓,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法,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建东,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菊英因与被上诉人马金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菊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当时被上诉人找到其是要求其代朱某归还(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42号一案的借款,但事后得知该案欠款朱某事先已还清,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马金法辩称,上诉人代朱某归还的150,000元与(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42号一案的欠款无关,朱某本人亦对此确认,而该笔借款的借条在上诉人代为归还后就当着上诉人的面予以撕毁。陈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金法返还其不当得利款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菊英的儿子朱某与马金法间存在数次借贷关系。2015年9月17日,陈菊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马金法转账150,000元,作为代朱某归还马金法的借款。马金法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朱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42号案判决朱某归还马金法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朱某提出上诉,称已全部还款,其中由陈菊英代还150,000元,二审作出(2016)沪02民终3797号民事判决,改判朱某归还马金法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案一审两次庭审,陈菊英均到庭参加了旁听,第一次庭审结束时陈菊英表示马金法到其处拿了150,000元,但朱某称此150,000元与该案无关。二审判决亦对陈菊英给付马金法150,0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并未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从(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42号案件审理情况来看,陈菊英虽提出其曾代朱某归还过15万元,但朱某否认此15万元与该案所涉借款有关,朱某与马金法间存在数笔债务关系,现马金法辩称陈菊英代朱某归还的15万元系归还其他借款,更为合理。判决:驳回陈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陈菊英负担。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菊英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陈菊英向马金法打款15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争议,一审法院仔细审查了陈菊英之子朱某与马金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多笔欠款存在的情况下,陈菊英有核对欠款事实是否成立并确认欠款具体数额的义务,在打款之前也应当询问朱某清楚代其归还马金法哪一笔欠款,然后在打款后将该笔欠款的借条索回。然陈菊英辩解自己轻信了马金法的说辞并以自己视力不好为由,否认还款后撕去的是借条,所以导致马金法拿着借条再次起诉朱某还款,形成后来的(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42号案件。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作为借款的朱某否认陈菊英代其清偿的150,000元系归还该案欠款,故一审法院并未采信陈菊英在误解基础上打款的陈述,进而作出陈菊英向马金法所打款项应为归还其他欠款的合理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然提出辩解,但其理由与常理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菊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