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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香、余红香、冯刚与被告谌金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刚,张永香,佘红芳,谌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085号原告冯刚,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永香,女,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佘红芳,女,1935年10月1日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金荣,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紫金保险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春,紫金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冯刚、张永香、佘红芳与被告谌金荣、人保南京分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刚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谌金荣,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刚、张永香、佘红芳共同诉称:2016年5月30日,被告谌金荣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冯某1(系冯刚父亲、张永香丈夫、佘红芳儿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冯某1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冯某1与谌金荣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5215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谌金荣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公司为冯某1垫付医疗费42566.65元,要求原被告优先返还;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谌金荣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熟街道后杨柳村路口处,遇右前侧同向冯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谌金荣与冯某1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某1,男,1958年6月2日生,汉族,系冯某2(已去世)与佘红芳的二子(另有三子冯某3和二女冯某4),与妻子张永香共同育有一子冯刚。事故发生后,冯某1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治疗,后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8月4日死亡,用去医疗费299061.05元(其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2566.6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谌金荣(甲方)与冯刚、张永香、佘红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55000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包含医疗费);乙方收取550000元之后,与甲方再无纠纷。同日,冯刚、张永香、佘红芳向谌金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赔偿款550000元。谌金荣还为冯某1垫付了医疗费3851.35元。后谌金荣就其已赔偿和垫付的款项诉至本院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理赔款,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16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谌金荣546901.3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民事判决书、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社区证明、火化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要求原被告优先返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刚、张永香、佘红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99061.0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289061.05元的60%即173436.63元,合计183436.63元。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付费用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费用42566.65元,则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刚、张永香、佘红芳损失130869.98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4256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冯刚、张永香、佘红芳损失130869.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42566.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刚、张永香、佘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冯刚、张永香、佘红芳共同负担232元,被告谌金荣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左 树书 记 员 汤淑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