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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晟远、洛川农绿塬公司判决陕西晟远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晨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晨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金叶现代之窗1101室。法定代表人雷吾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斌,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川县永乡圪崂村。法定代表人张军红,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208号西北新闻大厦11102号。法定代表人赵新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际,女,1976年3月29日,汉族。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准备投资建设大型沼气工程项目。20l6年3月l8日,被告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被告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陕西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了该项目的招标公告。3月22曰,原告报名参加了投标,给被告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报名费500元、招标文件复印费500元、投标保证金30000元。此后,原告为参与本次招标,组织人员勘查现场、制作标书。开标前,被告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投标公司进行了调查。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在洛川宾馆会议室依法公开开标,评标结果为:原告公司第一名、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名、河南绿盛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名。被告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陕西采购与招标网上公示中标结果时,将原告作为唯一的中标候选人。但又应第一被告要求,将中标通知书发给第二中标候选人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讼中,被告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公司的投标费3万元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招标单位有权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本次招投标中,被告并未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原告以自已是唯一的中标候选人,请求二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承担迟延履行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网上公布的中标结果公示与实际情况不符,属被告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重大失误所导致,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中标候选人有3家,自己经过调查才确定原告不能作为中标人与事实相符合,本院认为,被告对中标候选人结合调查结果后确定中标人,该行为并无不当,故其理由成立;又辩解网上公布失误的责任不应由自己承担,其理由成立。被告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解网上公示是自己工作人员的疏漏所致、中标候选人不是必然的中标人,其理由成立;又辩解自己愿意退还原告的报名费及材料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主张此项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属远生态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本次招标的唯一中标候选人,还有被上诉人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结果公示》。这份中标结果公示的内容和网上公示内容一致,并加盖有被上诉人洛川县农绿塘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认为网上和书面公示内容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重大失误无效民事行为显属歪曲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本次招标中标候选人有3家,上诉人不是唯一的中标候选人。该认定将评标委员会的评分结果混同为中标候选人,该认定错误。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企业进行评分,并向招标人推荐一至三人作为中标候选人。但此次招标中评标委员会并未推荐三家中标候选人,因为参与本次招标的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评标委员会提交的项目经理的资质存在造假行为。上诉人在开标前就提出质疑。如果评标委员会将其推荐中标候选人那么明显违反《招标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中标候选人有三家错误。上诉人在本次招标中并末实施影响评标结果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交投标企业考察报告,认为上诉人不只有相应资质,从而否定上诉人中标,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与事实相符合属歪曲事实。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56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迟延发出中标通知书迟延履行金每天100元,赔偿原告损失7491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评标结果表、中标结果公示、质疑函、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招标单位有权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本次招投标中,被上诉人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已是唯一的中标候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承担迟延履行金,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网上公布的中标结果公示与实际情况不符,属被上诉人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重大失误所导致,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上诉人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解中标候选人有3家,自己经过调查才确定上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与事实相符合,被上诉人洛川县农绿塬农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标候选人结合调查结果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解网上公示是自己工作人员的疏漏所致、中标候选人不是必然的中标人,其理由成立;又辩解自己愿意退还原告的报名费及材料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00元,由上诉人陕西晟远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