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4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严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旭,男,1998年2月9日出生(19岁)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天津蓝天格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严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未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旭因琐事于2017年4月2日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3-126号附近,持甩棍对被害人丁某(男,2000年5月11日出生)殴打,致其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线性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严旭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丁某达成调解协议。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谅解书、伤势照片等书证;证人韩某、贾某、严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旭的供述与辩解;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韩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严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旭对起诉指控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严旭因琐事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商业街3-126号附近,持甩棍对被害人丁某(男,2000年5月11日出生)进行殴打,致其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线性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日1时14分,南大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报警人被人打了,民警与报警人丁某联系后,丁某称其被二名男子(一名男子叫严旭,另一男子叫韩某)殴打,同月6日严旭在本市武进区马杭镇淘源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经审讯,严旭对其持甩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严旭与被害人丁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事发当天被告人严旭持甩棍对其殴打,致其受伤等事实,与被告人严旭的供述相吻合,并有甩棍照片、QQ聊天记录、伤势照片、证人韩某、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韩某的辨认笔录相印证。2、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实了被害人丁某受伤后就诊的事实。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严旭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严旭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旭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综合因素,对被告人严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旭犯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张春美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