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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单素梅、常茂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素梅,常茂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素梅,女,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锐,河南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茂春,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单素梅因与被上诉人常茂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在三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锐,被上诉人常茂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单素梅与常茂春系同村邻居。2016年11月8日17时许,常茂春因先前为单素梅的丈夫常国赊欠价值3500元的油款一事到单素梅家中,因常国外出务工,单素梅让常茂春与其丈夫常国联系。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单素梅对常茂春进行了辱骂,常茂春将单素梅进行了打伤,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常茂春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对单素梅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单素梅自2016年11月8日至11月26日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875元。单素梅入院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单素梅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原审另查明,赊欠汽油当天,常国支付了1000元,下余2500元油款,由常茂春向加油站出具了欠条。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单素梅与常茂春系同村邻居,双方因常茂春到单素梅家中催要油款一事引发纠纷,应当顾念邻里之间的感情妥善解决,但双方却为此争吵、辱骂,常茂春对单素梅进行了殴打,致单素梅头皮软组织挫伤、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造成本案纠纷,常茂春对此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单素梅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对单素梅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定支持80%。根据单素梅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其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3875元、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900元(50元/天×18天),共计5675元,常茂春应负担4540元(5675元×80%)。关于涉案的2500元油款问题,常茂春表示愿意代为清偿,且单素梅亦同意从常茂春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折抵,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常茂春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双方可在判决生效后在履行环节予以解决,在本案不予处理。依法判决:一、常茂春赔偿单素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540元;二、驳回单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茂春负担。单素梅上诉称,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成伤,其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原审只对上诉人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进行了判决,漏判了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常茂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护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常茂春赔偿单素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540元,驳回单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交通票据26张,合计770元。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交通费,也未提交交通票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商谈赊欠油款事宜,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上诉人出言不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双方均受到行政处罚。对于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自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漏判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递交的起诉状中,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一审审理期间,法官释明:“除诉状外,事实与理由还有无补充”,上诉人只补充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387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00元,三项共计11075元,超出10000元部分放弃。由此可见,上诉人只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三项经济损失,对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未主张,视为自愿放弃该项权利,原审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540元,并不存在漏判诉请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