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8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全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全乐,孙连亭,孙凤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8062号原告: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173号。法定代表人:董默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蔚然,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本市。被告:孙全乐,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华能北京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连亭,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第三人:孙凤玲,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本市朝阳区香河园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本市。原告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孙全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孙连亭、孙凤玲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凯、吴蔚然,被告孙全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第三人孙连亭、孙凤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凤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声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4日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回迁协议书》;2、被告将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号楼×××号房屋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北京市原崇文区×××危改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落实原崇文区×××号孙有柱名下房屋拆迁安置时,孙有柱向原告递交“申请”,要求其本人及“之兄孙全乐”回迁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被告孙全乐在该份申请书上签名、按手印。2003年10月13日,原告与孙有柱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安置人口四人,分别是孙有柱本人、之母贾茹意、之妻裘青及之子孙戈。2003年10月14日,原告与孙全乐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安置坐落在崇文区×××号楼×××号的一居室一套,安置人口三人,分别是孙全乐本人及孙连亭、孙凤玲。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孙全乐名下,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2016年4月初,孙连亭找到原告,采取连续多日滞留原告的办公场所不走等方式,要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并主张其与孙全乐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经街道办事处调解无果。至此,原告才知道的危旧房回迁安置协议书完全系在被告欺诈之下订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乙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危旧房改造安置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孙全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情况。2003年6、7月份,被告的妻子张静玲,从邻居于兴华处得知原崇文区×××大街上原告在出售房屋,南里一片平房要拆迁,想买房可以现在订房,房价每平方米4700元。被告的妻子张静玲交了2000元的定金,预定一套一居室,原告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款条。之后两个月都无音信,被告还以为被骗。2003年9月底,我的邻居于兴华说,已经快开始交钱签合同了,让被告拿着定金条去看房。被告和爱人张静玲到原告的办公室,看了15号楼的平面图,只剩下几套阴面朝北的房屋。经原告的极力推荐,被告选定对着公园的×××号房屋,面积47.54平方米,单价4700元(当时周边的商品房价格5200元左右),合计人民币221978.48元。原告要求交现金,被告七拼八借凑到181978.48元,于2003年10月14日去交款时,被告要求延缓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同意剩4万元于交房时支付。但原告给开具了81978.48元的收条,注明实际交款41978.48元,备注余款4万元入住前交清。被告当时很奇怪,说已经交了181978.48元,还需再交4万元,加起来共计22万元多,怎么开具8万多的收据。原告拿出安置协议给被告看,说这是危房安置协议,这些钱是给安置户的,他们有的户人多房子分的多,很多人都卖了,这就是走一个形式,这家正好也姓孙,你们得房,他们拿钱,他们拿房还得交钱,他们没钱,你们买房交的钱多,给你们按照商品房待遇。被告说我们买的是商品房,不想以后出问题。原告再三解释不会有问题。签合同时,看到合同上确实写的商品房,被告的妻子张静玲就替被告签了。之后,张静玲又找到于兴华,他家也是交钱多,但是开的收据钱少。过了一周,于兴华对我妻子说,她让原告的卖房负责人杨燕平签了购房协议,内容为房价款26.5万元,签字人为杨燕平。张静玲也让杨燕平签订购房协议,说明房款是22万元。后来由于装修,杨燕平签订的购房协议找不到了。2005年4月,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补交了面积差款509.18元。2005年11月份房本下来,上面确实没有加盖经济适用房章,被告才放心。据被告所知,很多人跟被告一样购买原告出售的拆迁安置房。被告与孙有柱、孙连亭、孙凤玲等根本不认识,也未与他们签订过任何协议及申请,不存在欺诈行为。2007年,孙连亭到被告家闹事,被警察带走。原告在街上向不特定的人出卖房屋,如有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原告系该项目拆迁安置负责人,入户调查人,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的户口不在那里,不是被安置人。原告明知被告不是被安置人,变通代拆迁户卖房。2、涉案合同于2003年10月签订,2005年4月交房,至今已过12年。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3、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2003年签订合同时,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不是被安置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已经消灭。4、从实体上讲,转让权益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有效。按照原告所称,有的拆迁户没钱购买安置住房,其对拆迁利益无法享受。出售拆迁房,得到货币补偿,是拆迁户的利益最大化,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连亭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居住在拆迁房屋中,是被安置人,要求重新进行安置。第三人孙凤玲述称:同孙连亭的意见一致,但开庭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原告九鼎房地产公司对×××地区实施危旧房改造,九鼎房地产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迁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号房屋原系孙连亭之兄孙有柱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2.9平方米。2003年10月14日,被告孙全乐(被安置人、乙方)与原告九鼎房地产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现住址北京市崇文区×××号,在危改区内有非成套私房1间,自建房_间,使用面积_平方米,建筑面积_平方米,正式户口1人,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孙连亭,之兄孙全乐,之妹孙凤玲。经房屋评估机构评估,_名下位于_的私房_间及附属物,应给予所有权补偿_元。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乙方自愿购买崇文区×××号楼×××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47.54平方米。回迁购房总价款80495.24元。公共维修基金1483.24元。乙方实际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81978.48元,其中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款41978.48元。余款40000元整待入住前交清。本协议所购安置住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并按商品房产权管理。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届时乙方必须提供必要的手续,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孙全乐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41978.48元。后孙全乐又向九鼎房地产公司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40000元。2005年4月13日,孙全乐(被安置人、乙方)与九鼎房地产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回迁安置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的崇文区×××号楼×××号一居室一套,原协议建筑面积47.54平方米。经公安部门批准的正式楼门牌号为×××号楼×××号,经房屋管理部门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47.86平方米,比原协议面积增加0.32平方米。乙方应交购房款80994.44元,已交公共维修基金1493.23元。乙方应补交购房款499.2元,公共维修基金9.98元,共补交509.18元。甲、乙双方依据实际确定的楼门牌号及建筑面积共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各自应承担的税费。孙全乐补交了上述费用。2005年3月,孙全乐入住涉诉房屋。2005年11月8日,孙全乐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关于购房款的支付,被告孙全乐称其一共支付了221978元购房款,其中2003年7月支付定金2000元,2003年10月14日支付购房款181978.48元,购房款现金交到九鼎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但原告未给其开全收据或发票,2005年3月24日入住时,被告将剩余购房款4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孙全乐一共支付了221978.48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的售房负责人杨燕平补签了购房款为22万多的购房合同,但被告因装修搬家等将该购房合同丢失。案件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申请》中“孙全乐”的签字及指印不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报告,检材中“共居人”处“孙全乐”的签字与样本并非同一人书写。因指印的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公司将指印的鉴定委托退回本院。对上述鉴定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报告。庭审中,被告称,其是通过邻居知道原告出售房屋,按照稍低市场价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的商品房;被告与孙有柱等根本不认识,也无联系;原告除了向被告出售房屋外,还向不特定的非拆迁户出售房屋;原告对非拆迁户出售房屋时,明知购买方不是拆迁户,而是以售房款来支付拆迁户费用。对此,原告称,孙有柱当时是钉子户,原告为了加快进程,放宽了拆迁安置条件,但被安置对象必须是家庭亲属关系,当时孙有柱提交了《申请》,称孙有柱与孙全乐是兄弟关系,原告依据该《申请》对孙全乐进行了安置,如果不安置这套房屋,孙有柱就不会搬走;原告与孙全乐的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的被安置人孙连亭、孙凤玲也是依照孙有柱的要求填写;被告明知其与孙有柱没有亲属关系,仍然签署安置协议书,存在欺诈,故要求撤销安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安置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购房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号房屋拆迁时,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孙连亭之兄孙有柱。孙连亭非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孙连亭称,其不认识孙全乐,亦未听说孙有柱与孙全乐有来往。在拆迁过程中,孙全乐与原告即危改单位九鼎房地产公司通过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的形式,购买了涉诉房屋,并依据上述合同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称,孙有柱是拆迁钉子户,如不将诉争房屋安置给孙全乐,孙有柱就不会搬走,因此,原告依据孙有柱提交的《申请》,与孙全乐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现原告得知孙全乐与孙有柱并非兄弟关系,孙全乐存在欺诈,故要求撤销上述安置协议书,并要求孙全乐返还涉诉房屋,并支付使用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合常理,其一,孙有柱是拆迁钉子户,为自己或亲属争取拆迁利益在情理之中,但孙有柱与孙全乐非亲非故,为孙全乐争取拆迁利益不合常理;其二,原告作为拆迁公司,有调查被安置人是否符合安置条件的义务,而原告仅依据《申请》确定孙全乐的安置人身份不合常理。现原告所持《申请》上“孙全乐”的签字经鉴定亦非孙全乐本人签署,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孙全乐欺诈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而被告的辩称,原告以市场价向非拆迁户出售房屋,以出售价款来支付无力购买回迁安置房屋的拆迁户的拆迁费用,该意见合乎情理。综上,原告所持孙全乐欺诈购房的意见及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北京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欠歌代理审判员 金 滨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景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