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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384号原告:王某1,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1982年9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魏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1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魏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7日,被告魏某从我处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魏某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后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魏某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2月7日,被告魏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据一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1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均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赵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