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凤明与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本草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明,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本草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466号原告:王凤明,男,汉族,1945年7月12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本草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白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392NA000071X。法定代表人:周列。原告王凤明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本草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本草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每月利息3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将原告名字误写成“王凤鸣”)。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本草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3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主要载明“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本草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经与出借人双方协商同意,合作社向出借人王凤鸣借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每月利息3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暂定一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本草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人员签名:张锋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3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陈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3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所约定的月息300元即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本草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依法应予以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本草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明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偿还款项先在应偿还的利息中扣除,多出部分在本金中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本草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西勇审 判 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孟庆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