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钦新与张忠贵、刘满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钦新,张忠贵,刘满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839号原告:刘钦新,男,194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被告:张忠贵,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被告:刘满秀,女,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原告刘钦新诉被告张忠贵、刘满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号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钦新,被告张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满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忠贵、刘满秀返还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5日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1日按月息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忠贵因资金周转,先后分两次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和20万元,并分别约定月息按1.2%和1%计算。之后被告张忠贵于2015年12月13日将2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刘满秀系被告张忠贵之妻,应当返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忠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满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忠贵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日在原告刘钦新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按1.2%计算。2014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1%计算。之后被告张忠贵于2015年12月13日将20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返还给原告刘钦新。另查明,被告张忠贵已将1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1日,将2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5日。还查明,被告张忠贵与被告刘满秀在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钦新与被告张忠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忠贵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刘钦新要求被告张忠贵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息1.2%和月息1%,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钦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满秀与被告张忠贵虽然现在已经离婚,但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刘满秀对上述两笔借款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忠贵、刘满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钦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从2016年8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忠贵、刘满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钦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6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忠贵、刘满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雷虎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