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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喜刚与冯连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刚,冯连波,杨晓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729号原告:王喜刚,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冯连波,男,1973年8月11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杨晓君,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王喜刚与被告冯连波、杨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连波、杨晓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冯连波、杨晓君立即给付货款4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冯连波、杨晓君赊购我44000元饲料,于2015年2月17日给我出具欠据。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冯连波、杨晓君未作答辩王喜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年2月17日欠据一份及证人李某出庭证言,王喜刚对李某出庭证言进行了质证。冯连波、杨晓君未出庭抗辩,视其为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连波、杨晓君赊购原告王喜刚44000元饲料,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王喜刚出具欠据。此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冯连波、杨晓君从王喜刚处购买饲��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各自应依约履行义务。冯连波、杨晓君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继续履行,支付所欠货款44000元。综上所述,王喜刚主张货款4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冯连波、杨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喜刚货款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冯连波、杨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