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亚芬与蔡世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芬,蔡世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338号原告:张亚芬,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蔡世学,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平县人,现住安平县。原告张亚芬与被告蔡世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世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3660元,共计1336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原告给付了被告该笔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张亚芬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期限2016.4.16-2016.11.16,如到期不还,愿以奥迪牌A3(车号冀T×××××)一辆做为抵押。蔡世学身份证号蔡世学2016.4.16见证人苏某。该笔借款临界到期时,原告又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但同意再次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重新打下借条并承诺分两次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36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衡水银行安平支行储蓄利息单、存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5页,微信支付记录单一份,证人苏某证言。被告蔡世学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蔡世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世学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邻居苏某向原告张亚芬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从衡水商业银行支取其妻子周素疃名下的120000元存款,拿到苏某家,苏某打电话通知被告蔡世学,原告将1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并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1.8%,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原告给付了被告该笔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还利息4300元,2015年8月29日还利息4320元,2015年10月30日还利息4320元,2015年12月19日还利息432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于2016年4月1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亚芬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期限2016、4、16-2016、11、16,如到期不还,愿以奥迪牌A3车号冀T×××××一辆做为抵押”。2016年4月24日被告又支付2016年1月、2月的利息432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蔡世学又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原借张亚芬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及利息10月底还陆万元11月底还清蔡世学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打款11000元,同一天从微信给原告转款1600元。利息支付情况,从2015年4月16日时开始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金额是47880元,原告已经给付利息34180元,尚欠13700元。诉求中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3660元,其它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蔡世学向原告张亚芬借款12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定将出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自借款之日起每两个月相近的日期以固定的金额连续数月转款给原告,符合民间借贷付息之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给付原告款应认定为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世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亚芬借款本金120000及利息1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蔡世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爽审 判 员 孟庆建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