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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居桂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郭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郭庆华,陈春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983号原告:居桂珍。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华。被告:陈春燕。原告居桂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郭庆华、陈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桂珍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1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陈春燕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宝应县安宜东路人民医院内出来并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春燕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起事故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春燕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庆华,该车已经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未能达成一致,诉讼至法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请求法庭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驾驶员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中发表质证意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另外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庆华辩称,我垫付了51000元,包含了保险公司了10000元,还有原告10000元,原告的10000元我打借条给原告了,被告陈春燕是我妻子,肇事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车子平时是我开的。被告陈春燕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宝应县安宜镇东升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可以达到证明原告以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居桂珍于2016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1、椎体压缩41.7%,大于1/3,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庆华垫付了原告费用31519.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春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庆无责任,被告陈春燕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郭庆华的苏K×××××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原告此次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故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其总住院天数为28天,故该项费用为504元(18元/天×28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10年×10%);7、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5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元,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即116924.82元(医疗费元+护理费6300元+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内支付106924.8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5%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0729.10元[(133431.12元-116924.82元)×65%]。被告郭庆华已垫付了费用3000元,应予以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居桂珍114653.92元(106924.82元+10729.10元-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庆华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郭庆华、陈春燕负担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