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至余姚市马渚镇四季堰路菜市场西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佳丽奇牌二轮电瓶车1辆供自己使用。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田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赃车已退还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电瓶车销售凭证、合格证、接受证据清单、提供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田某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