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辖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虞海河、戴其丽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海河,戴其丽,陈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海河,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其丽,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珍,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虞海河、戴其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6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酋阳县,从有利于被上诉人在该案件胜诉后的执行,应由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