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灵县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灵县众旺商贸有限公司,李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279号原告:广灵县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壶泉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唐兴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德国,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人民路。主要负责人:王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原告广灵县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灵县众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被告中国人保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灵县众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24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德国驾驶自己所有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沿省道303线行驶至31公里750米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树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后视镜发生刮擦,致使该重型货车翻倒在路边损坏。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队认定:李德国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树明无责任。2017年5月12日,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损失评估金额为103022元。被告李德国的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保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限额为10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德国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蔚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依法律规定、合法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广灵县众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保蔚县支公司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大同支队票据等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广灵县众旺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受损车辆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经审查,该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价格鉴证师亦具有执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评估意见及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针对装载机租赁费票据及过磅单,经向被告李德国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方车辆拉着煤,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受损车辆系“翻倒在路边损坏”,故原告该损失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2时10分,李德国驾驶重型货车,由东向西沿省道303线行驶至31公里750米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树明驾驶的重型货车后视镜发生刮擦,致使该重型货车翻倒在路边损坏。该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树明无责任。2017年5月12日,经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广灵县众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受损车辆评估价格为103022元,评估咨询费5000元。另,李德国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国人保蔚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德国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与广灵县众旺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德国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驾驶人王树明无责任。因李德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蔚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应由中国人保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对广灵县众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广灵县众旺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3022元,评估费5000元,吊车、拖车费9500元,装载机租赁费2472元及其他费用4340元,以上共计124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 # xB;人民陪审员 冯乐文人民陪审员 邢 爱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春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