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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毛春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春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防城港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新区金石国际1号楼8楼。法定代表人:李宽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清,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春双,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防城港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毛春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原告防城港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防城港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防城港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472元,减半收取计17236元,由防城港市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苏丕雄人民陪审员  韦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