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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国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胜,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国胜驾驶豫J×××××号(套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杨村乡华润加气站向南50米处,遇段某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H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国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龙威���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国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2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2017年5月8日,杨国胜与段某达成协议,杨国胜赔偿段某车辆维修费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段某陈述材料,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濮龙威司鉴[2017]毒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7]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抓获证明、结案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国胜驾��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姣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