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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609孙昊楼与李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昊楼,李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609号原告:孙昊楼,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治国,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孙昊楼与被告李治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昊楼的委托代理人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昊楼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治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治国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李治国向原告孙昊楼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且将身份证复印在借条背面。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昊楼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治国向原告孙昊楼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治国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承担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孙昊楼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茅 亿审 判 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包尹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姝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