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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合弘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合弘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合弘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安州大道长荣新城30号楼F12商铺。法定代表人张洪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张功莹,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合弘利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向被执行人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后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72521.5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02元,但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北面4号车间南面跨度东西面积区域空厂房租赁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银鹏多品种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即自至止。被执行人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银鹏多品种盐公司有租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执行人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自至止将其公司北面4号车间南面跨度东西面积区域空厂房租赁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银鹏多品种盐公司的所得全部租金收入。二、由承租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银鹏多品种盐公司在每半年应交租金期限内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广西好利来钢管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全部汇至本院专用帐号(户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账号:20×××70),以偿还案件债务。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揭光业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