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大连中化博林物资有限公司与大连凯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凯飞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化博林物资有限公司,大连大连凯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凯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442号原告大连中化博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495号508号。法定代表人马公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东,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尧,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大连凯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488-1号。法定代表人孔宪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皓文,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凯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488号。法定代表人邓昌浩。原告大连中化博林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凯飞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飞化学”)、大连凯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飞化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化博林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东、被告凯飞化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飞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西岗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凯飞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凯飞化工欠原告货款776056.2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申请执行该调解书,执行案件先后终结本次执行与恢复执行,直至现在。2017年1月9日,被告凯飞化学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西岗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辽0203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488-3房屋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80号小区、地证号为大开国用(2003)字第1001号、地号为0523022-1的工业用地中的19411平方米土地的执行。原告认为,1、抵债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抵债协议也不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凯飞化学与凯飞化工在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后,凯飞化工将案涉财产抵债给凯飞化学。由于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形成的基础关系不明确,该《合同书》的效力在法院实质审查之前,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书》约定抵债的原因是凯飞化工因为欠付凯飞化学形成的债务,基于此债务将其案涉财产抵债给凯飞化学,因此该《合同书》并不是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的买卖合同。2、凯飞化学占有案涉财产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凯飞化学与凯飞化工是关联公司,两公司长期在同一片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凯飞化学与凯飞化工共同使用这片土地无可厚非,也属于公司内部的生产安排。凯飞化学基于此视为使用该土地,而凯飞化学借此称凯飞化工的土地是占用,进而说这片土地归其所有,这是没有任何根据的。3、凯飞化学至今没有将案涉财产进行过户登记是自身过错造成的,退一步讲,即便凯飞化学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凯飞化学与凯飞化工自签订《合同书》至今已经十余年,而且《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都需积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双方都应该积极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凯飞化学以凯飞化工经营不善无法缴纳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说自身没有过错。如果凯飞化工经营情况确如凯飞化学所说,凯飞化学不可能放任这种对案涉财产不稳定的权利,随时都有可能被凯飞化工的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合法获得,因此案涉财产根本就不是凯飞化学的,凯飞化学只是基于与凯飞化工的关联关系而无偿使用案涉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执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488-3房屋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80号小区、地证号为大开国用(2003)字第1001号、地号为0523022-1的工业用地中的19411平方米土地。2、确认案涉房屋和土地归属第二被告凯飞化工所有。被告凯飞化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准予执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488-3房屋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80号小区、地证号为大开国用(2003)字第1001号、地号为0523022-1的工业用地中的19411平方米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案涉争议相同的标的已经为大连开发区法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为凯飞化学所有,并驳回相关原告要求执行的请求,据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飞化工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凯飞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凯飞化工欠原告货款776056.2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由于被告凯飞化工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作出(2013)西执字第360-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执恢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3日查封了案涉房屋及土地。上述案涉房屋及土地产查封到期后,本院裁定继续查封。2017年1月9日,被告凯飞化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辽02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488-3房屋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80号小区、地证号为大开国用(2003)字第1001号、地号为0523022-1的工业用地中的19411平方米土地的执行。原告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04年9月30日,被告凯飞化学与被告凯飞化工签订《合同书》及《公用设施服务综合协议》,《合同书》载明,确认凯飞化工欠凯飞化学15569.98万元;凯飞化工同意用自有的资产抵偿14941.04万元,未抵偿的债务628.94万元以货币方式支付。抵债的凯飞化工资产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部分包括:1、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80号小区,地证号为大开国用(2003)字第1001号、地号为0523022-1的工业用地(54892.09平方米)中的19411平方米土地;2、1#循环水泵房(364.87平方米),对应的是488-3号查封房产。双方签订的《公用设施服务综合协议》载明,为了保证生产正常运营,由凯飞化工继续使用上述公用设施,每年向凯飞化学支付使用服务费;自2004年9月30日起6年内,凯飞化工有权回购上述公共设施的50%。《合同书》及《公用设施服务综合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及土地未办理过户手续,凯飞化工对案涉房地产已经转移占有,并已经实际按照《公用设施服务综合协议》的约定向凯飞化学支付使用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西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2013)西执字第360-2执行裁定、(2015)西执恢字第226号执行裁定书、(2017)辽02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凯飞化学提供的《合同书》、《公用设施综合服务协议》、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开执听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2015)开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2民终3713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凯飞化学与凯飞化工在中科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见证下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按合同履行义务,凯飞化工将案涉化工设备及用以承载设备的房屋土地交付凯飞化学,用以抵顶所欠凯飞化学款项,凯飞化学也实际接收该化工设备及房屋土地,双方又就该化工设备及房屋土地的使用签订《公用设施服务综合协议》,凯飞化工也曾实际使用这部分财产,凯飞化工与凯飞化学均已经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合同书》中约定的债务因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而消灭。虽然案涉房屋及土地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书》、《公用设施服务综合协议》的法律效力,且凯飞化学对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无过错。凯飞化学已经取得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权属,其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凯飞化学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凯飞化学未占有案涉财产、案涉财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凯飞化学自身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中化博林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中化博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广 莉人民陪审员 李莲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