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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代应海与简登伟、陈旭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应海,简登伟,陈旭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1099号原告:代应海,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简登伟,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陈旭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代应海与被告简登伟、陈旭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应海、被告简登伟、陈旭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应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修建毛石挡墙的人工费及辅助材料费1419.21立方米×75元/立方米=10644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承揽攀创公司的建筑工程,位于西区河门口大桥桥头一号道路的挡墙工程,原告以单包人工费及提供辅助材料(搅拌机)负责修建毛石挡墙,单价为75元/立方米,于2016年6月18日经业主方验收签字时工程量为1419.21立方米,此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及辅助材料费106440.75元(1419.21立方米×75元/立方米),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业主方验收签字的《工程量收方计算表》为据在案佐证,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支付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简登伟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属实,但工程款已付清。被告陈旭俊同意被告简登伟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控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了关于攀创1号道路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上载明了签订主体双方为甲方简登伟、陈旭俊,乙方代应海,甲方将攀创1号道路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双方就工程承包内容、工程款支付条件和方法、双方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条件和方法中明确记载工程项目单价按工程材料不同类型分为90元/立方米、70元/立方米、105/立方米三种价格。被告简登伟与攀创一号项目部胡冬秋于2014年12月9日对攀创一号道路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载明该工程量(包括横衡重式挡墙总方量3146.17立方米、拱涵基础、涵身、拱圈697.9立方米,M10浆砌片石帽石3.51立方米共计3846.58立方米)。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给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简登伟攀创1号道路挡墙人工费346000元,此条。收款人:代应海2015年4.16日毛石砼挡墙、涵洞人工费已付清”。原告认可被告方对3846.58立方米的工程款付清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6月18日,由攀创公司的职工邓怡、赖力生、高靖作为业主代表向原告方出具了工程量收方计算表,工程量收方计算表核定的浆砌毛石挡墙共计1419.21立方米。以上事实,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攀创1号道路拱涵、挡墙总工程量结算单、收条、工程量收方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方对1419.21立方米浆砌毛石挡墙工程是否有付款的义务。原告代应海出具了工程量收方计算表。原告代应海认为,1419.21立方米浆砌毛石挡墙工程是履行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两被告让原告去干的工程。被告简登伟认为,原告同两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属实,但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且在收条上特别载明已付清。原告出具1419.21立方米的工程量收方计算表是由攀创公司的职工邓怡、赖力生、高靖签字,并无被告简登伟、陈旭俊签字。工程量收方计算表的工程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无付款的义务。被告陈旭俊同意被告简登伟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4月16日被告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方向被告简登伟出具的收条还特别载明已付清。现原告代应海依据2016年6月18日由攀创公司的职工邓怡、赖力生、高靖作为业主代表向原告方出具的工程量收方计算表,要求被告方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该主张两被告不认可,原告代应海又无其他证据,现原告代应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1419.21立方米浆砌毛石挡墙工程的施工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两名被告对1419.21立方米浆砌毛石挡墙工程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1419.21立方米浆砌毛石挡墙工程的施工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代应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5元,由原告代应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