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石汉清、练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汉清,练水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02执513号申请执行人:石汉清,男,199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练水才,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石汉清与被执行人练水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粤180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练水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申请执行人石汉清赔偿54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267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115元,被执行人练水才负担1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负担2438元。因被执行人练水才拒不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练水才名下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宗,坐落于清远市××××云路村民委员会云光村民小组,土地用途是农村宅基地,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1802执5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伟光审判员 招跃温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广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