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豫H×××××/鲁VA3**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小店镇公家庄桥路段处时,与顺行的严某(出生于1941年11月26日)推的人力小推车相撞,致严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852.7;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77.65元;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2017)鲁112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严守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向交警莒县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严某之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书面表示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廷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