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30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邹海荣、陈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海荣,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30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海荣,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被执行人陈芳,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邹海荣与被执行人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39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芳支付申请执行人60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其既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为浙F×××××汽车已另案查封,但未实际查扣到案;被执行人经营的嘉善县陈晖门窗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已经停止经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另外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其下落。本院已于2017年7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告知书十日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不同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402执308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鲍玉庆代理审判员 程计钦执 行 员 冯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