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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光磊与张中阳、郭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磊,张中阳,郭创,杜思泽,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746号原告:王光磊,男,汉族,1980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张中阳,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生,住商水县,被告:郭创,男,汉族,1988年1月5日生,住商水县,被告:杜思泽,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3174140258。法定代表人:郭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商水县白寺镇郭庄村。原告王光磊诉被告张中阳、郭创、杜思泽、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磊、被告张中阳、郭创、杜思泽、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卖给被告沙子、石子共计款115500元,被告张中阳、郭创、杜思泽系合伙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公司确实欠王光磊沙子、石子款115500元,应驳回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被告郭创辩称:我不欠王光磊的钱,应驳回原告对郭创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思泽辩称:我不欠王光磊的钱,应驳回原告对杜思泽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阳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6年8月30日张中阳、郭创、杜思泽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欠原告沙子、石子款115500元钱的事实。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欠原告的钱,不是三被告个人欠的钱。第二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磊和王光磊为同一个人,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工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张中阳、郭创、杜思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光磊与被告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供货关系,被告张中阳、郭创、杜思泽为该公司股东,2016年原告给被告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多次送沙子、石子。经原、被告算账共欠原告沙子、石子款115500元,被告张中阳、郭创、杜思泽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印章。欠条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15500元,欠款事由王磊、沙、石货款汇总合计,欠款单位或个人章:张中阳、郭创、杜思泽。加盖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印章。此款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光磊沙子、石子款11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由于被告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原告债务的清偿也只限于公司的全部资产,所以张中阳、郭创、杜思泽作为公司股东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对原告起诉张中阳、郭创、杜思泽为被告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磊货款115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光磊对被告张中阳、郭创、杜思泽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商水县鑫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锦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