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仙爱与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仙爱,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83民初1053号 原告:潘仙爱。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 经营者:邝碧虹。 原告潘仙爱与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以下简称银河五金压铸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仙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五金压铸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仙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297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工厂,从事水龙头包装工作,被告以往按时从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给原告,但被告在2017年2月、3月共两个月的工资(合计2970元)一直至今没有按时支付给原告,原告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被告已停止营业、其工厂也已被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银河五金压铸厂未作答辩。 原告潘仙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潘仙爱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个、银河五金压铸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账户明细查询单原件三份、银河压铸厂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被告银河五金压铸厂没有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潘仙爱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仙爱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银河五金压铸厂,从事水龙头包装工作,劳动报酬按天计算,一天80元,当月劳动报酬当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3月停业。原告2017年2月、3月的劳动报酬分别为1495元、1475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劳动报酬,遂成本诉。 另查明:被告银河五金压铸厂是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邝碧虹,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暖卫浴器材、五金配件。 原告潘仙爱于1956年5月13日出生,至2006年5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原告潘仙爱于2017年4月10日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银河五金压铸厂支付其2017年2月、3月工资合计2970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潘仙爱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潘仙爱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受雇于被告银河五金压铸厂工作,双方构成事实用工,且原、被告的用工关系已形成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银河五金压铸厂拖欠原告潘仙爱2017年2月、3月的劳动报酬共计297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潘仙爱请求被告银河五金压铸厂支付劳动报酬共计297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银河五金压铸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970元给原告潘仙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银河五金压铸厂负担。原告潘仙爱已预交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海蔚 审 判 员 梁丽冰 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官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