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2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张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张国萍,浙江绍兴德昌润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联谊大酒店有限公司,宋苗坤,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异82号案外人黄月娟,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170号1-2层。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国清、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国萍,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浙江绍兴德昌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海洲国际商务大厦1幢1006室。法定代表人张国萍。被执行人绍兴市联谊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1197号。法定代表人宋苗坤。被执行人宋苗坤,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云栖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宋苗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与被执行人张国萍、浙江绍兴德昌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润公司)、绍兴市联谊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大酒店)、宋苗坤、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月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月娟称,贵院因嘉兴银行与恒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拟对恒欣公司名下坐落越城区胜利西路1193、1195、1197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进行拍卖。涉案房产已由案外人于2016年7月28日承租使用,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17日,用于内蒙古溢家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为此案外人已花费装修费45万元,招录职工20余人。如拍卖涉案房产将造成案外人的重大损失,职工无法安置,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行为。异议审查中,案外人补充陈述称,其租赁了恒欣公司坐落于绍兴市胜利西路1193号1-4层面积为524.21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为5年,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现案外人作为承租方提出三点要求:一、原评估公司评估的装修费用与实际产生的装修费用有出入,现要求法院重新审核。二、要求带租拍卖。三、由拍卖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出租方承担。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称,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在涉案房产抵押设定之后,而且申请执行人已在起诉时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于2016年3月9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故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张国萍、德昌润公司、联谊大酒店、宋苗坤、恒欣公司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恒欣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1193、1195、1197号,建筑面积524.21平方米、权证号为F0000264529号的房产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恒欣公司以涉案房产向嘉兴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681.5万元,抵押设定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嘉兴银行与张国萍、德昌润公司、联谊大酒店、宋苗坤、恒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3月9日诉讼保全轮候查封了恒欣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对嘉兴银行就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681.5万元范围内所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进行了确认。2016年7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浙06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浙0602执3345号及(2016)浙0602执3345号之一公告,通知对涉案房产有租赁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案外人于2016年10月7日前向本院申请相关权利或提出执行异议。公告张贴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租方(甲方)为恒欣公司、承租方(乙方)为中油溢家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黄月娟,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6日,由恒欣公司盖章、宋苗坤及黄月娟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的租赁范围及租赁期限等内容与案外人陈述基本一致;合同中还约定租金每年为170000元,第一年租金乙方于2016年6月4日已预付2万元,在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租金15万元,第二年租金乙方应于2017年5月17日前支付租金17万元。2、装修清单1份及相应的装修凭证复印件1组。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已明确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案外人主张的租赁关系真实,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也在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之后,案外人要求带租拍卖涉案房产之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案外人对评估报告中的装修费用提出异议及要求拍卖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出租方承担之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月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孟永刚人民陪审员  钟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菁本案援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