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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钱芳与曾绍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钱芳,曾绍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02民初170号原告:林钱芳,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班,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意达印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三明市梅列区。系林钱芳之父。被告:曾绍福,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梅列区施华洛婚纱摄影店经营者,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林钱芳与被告曾绍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钱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绍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钱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曾绍福退还婚纱摄影费用人民币4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绍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林钱芳到曾绍福经营的位于三明市××区玫瑰新村××阳光城时代广场1068,2066-2067号的梅列区施华洛婚纱摄影店缴纳拍照婚纱摄影费用4799元,曾绍福出具施华洛婚纱摄影店收款凭据给林钱芳。多次联系安排拍照婚纱事宜,但曾绍福总是推脱,后发现曾绍福失去联系,婚纱摄影店也已关门,林钱芳缴纳的费用4799元也未退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曾绍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林钱芳向本院提交的收款凭据盖有梅列区施华洛婚纱摄影店印章,三明市梅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名称:梅列区施华洛婚纱摄影店,经营者:曾绍福,组织形式:个人经营,核准日期:2015年1月15日。梅列区施华洛婚纱摄影店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应以梅列区施华洛婚纱摄影店为被告,同时注明经营者曾绍福的基本信息。现林钱芳未将梅列区施华洛婚纱摄影店列为被告,而是单独将曾绍福列为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钱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峰才人民陪审员  袁福宁人民陪审员  杨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丽媛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