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8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运波与被告陆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运波,陆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初2776号原告魏运波,男,汉族,1970年3月6日生,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吴明德,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武,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生,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运波与被告陆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德、被告陆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运波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半年内还清。但是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魏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6年2月1日陆文武出具的借条一张,注明借到魏运波现金5万元整;2、转账记录二份。被告陆文武辩称,本人是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无锡XX地块项目的工程和劳务承包人,因年底需发放工人工资,向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经公司赵某指示魏运波打款给被告陆文武用以发放工人工资,原告魏运波不是真正的出借人,而只是受指示的款项交付人;其后,谷某代表XX公司与被告陆文武签订结算协议,已将该借款抵作工程款。至此,债权债务消灭。故请求驳回原告魏运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相关信息;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及谷某的工资流水,证明谷某在2016年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无锡XX地块项目经理;3、谷某与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就如何向陆文武转款五万元及如何出具借条一事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陆文武向原告魏运波出具借条是经过公司赵某安排同意的,该款项实为发放的工人工资,赵某只是借用了原告魏运波的账号向被告陆文武的账号打了款;4、结算协议,证明谷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XX公司与被告陆文武于2017年1月22日进行了工人工资的结算;5、谷某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五万元是经公司赵某同意用于发放的工人工资,且该款项公司已作处理,借条已作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名为借款,实际上是XX公司赵某通过魏运波的账号向被告陆文武打款,该款是用于发放的工人工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原告诉请中的“约定半年内还清”明显不符;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这于常理也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三项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四、五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称看不出两份证据与原告的借条之间有何关系,且谷某也没有权利否定原告的借款债权已消灭。本院认为,被告陆文武以XX公司赵某指示原告魏运波交付本案借款,证明其与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又以结算协议证明,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而归于消灭,依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诉状中的诉请借期与事实不符,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于常理不符,以此抗辩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和履行不能对抗原告���法庭提供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和履行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权利与谷某协议否定原告借款债权已消灭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原告魏运波借给被告陆文武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魏运波既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又有借款交付的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运波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淑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