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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1989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同月21日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车江铜矿社区,因对周某甲向他人催款的做法感到不满,持木棍击打周某甲背部、胸部和腰部等部位,致其重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阳某某的女朋友为许某某担保向周某甲借款人民币(下同)2万元。同年12月16日中午12时许,周某甲来到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车江铜矿尾沙坝地段,找许某某催讨借款。阳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责骂周某甲不该总是纠缠借款人许某某,持木棍击打周某甲背部、胸腹部和戳其腰部,致周某甲受伤。经鉴定,周某甲所受损伤为钝性暴力打击左侧胸腹部后致脾破裂、胰尾血肿、失血性休克、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肺部挫伤、胸壁软组织挫伤,伤后进行了脾脏切除和胰尾修补术,其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016年12月19日,阳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阳某某与周某甲达成赔偿周某甲经济损失10.8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先行给付周某甲5.8万元,得到周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证明阳某某持木棍打伤周某甲的经过情况;2、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邱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周某甲受伤后到医院检查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4、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衡雁)公(法)鉴(临床)字[2016]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甲的伤势和伤残程度;5、证人陈某甲、刘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阳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6、衡南县人民法院(1989)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9)法刑二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1998)乐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阳某某两次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7、调解协议书、现金缴款单、刑事谅解书证明阳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事实。被告人阳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相关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阳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阳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阳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上,根据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何 柯 校对人:何 柯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