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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伍雄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雄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069号原告:伍雄伟,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4963946J,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256号1栋1-1、2-1、3-1。法定代表人骆柯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敦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伍雄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雄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车牌号为赣A×××××号小型越野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7月28日,王清煌驾驶该保险车辆,从鄱阳县鄱阳镇出发往鄱阳县田畈街镇方向行驶,途径208省道鄱阳县四十里街镇中家塘麒麟山路段时,将行人黄爱青撞倒,致使其背部和尾椎处受伤。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清煌���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青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伍雄伟垫付受害人黄爱青医疗费73825.85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以事故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事故受害人黄爱青的各项费用共计7382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行驶证、保单原件,无法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证过期,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被告拒绝赔偿合乎条款约定。原告伍雄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黄爱青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事故造成黄爱青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3、黄爱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入院人的身份信息。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原件、鄱阳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司法鉴定费收据原件、日用品、护理用品及住宿费票据原件,证明事故造成黄爱青受伤,经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779.86元,救护车费1400元,急诊检查费100元;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8815.19元;后又转入鄱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8493.8元;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费1000元;日用品、护理用品费647.5元;住宿费591元,共计73827.35元。5、保险单1份,证明赣A×××××车辆已向人财保财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伍雄伟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交警部门加盖印章;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系复印件;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张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没有异议,但对救护车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明细单、三张收据、机打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单位印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核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条款,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拒赔的原因是原告行驶证已过期。原告伍雄伟认为不管行驶证是否过期,被告既然为其进行了保险办理,就应该按照保险条款赔付。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均有原件,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能与证据4中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鄱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急诊检查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鄱阳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发票均有原件且盖有医院公章,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日用品、护理用品费是事故受害者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住宿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关系,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原告行驶证过期,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伍雄伟将车牌号为赣A×××××号小型汽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均适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2015年7月28日10时20分许,王清煌驾驶该车辆,途径鄱阳县四十里街中家塘麒麟山路段时,将行人黄爱青撞倒,造成黄爱青受伤。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赣A×××××号小型越野客车检验合格,驾驶员王清煌准驾车型为C1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青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黄爱青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费医疗费2879.86元;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9日转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共花费医疗费58815.19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7日转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8493.8元。此外救护车费1000元,机动车技术性司法鉴定费1000元,护理用品647.5元,住宿费591元,以上共计73827.35元,均由原告伍雄伟垫付。原告向黄爱青赔偿后,要求被告理赔,原告以被告未理赔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爱青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黄爱青身份证复印件,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原件、鄱阳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司法鉴定费收据原件、其他票据原件,保险单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能否以原告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从程序上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原告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能否以原告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在本案中,第一、对于被告主张的免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对该格式条款具有说明、解释的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原告的事故车辆在发生���故后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检验合格车辆,且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清煌对行人步行方向判断失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而非机动车技术性能存在问题,则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故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中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伍雄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2236.35元(第三者黄爱青医疗费70188.85元,救护车费1400元,日用品、护理用品费647.5元),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支付的各项损失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雄伟保险赔偿金722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