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景勤与牛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勤,牛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637号原告:杨景勤,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牛春香,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杨景勤与被告牛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勤、被告牛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牛春香因经营小百货批发部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借款,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被告牛春香辩称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被告和被告的丈夫李安洪向原告借了两笔款,一笔100000元,一笔50000元,李安洪借的那笔是5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两笔借款共计给付了原告18000元的利息,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还款,现承诺每五个月偿还原告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支付了原告利息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取款凭证,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形式了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景勤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告牛春香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