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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5857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857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徐冬云,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月1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就发现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每次都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7年6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双方即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曹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走到一起,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只是因为一点小事产生误会,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是可以和好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相处半年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存在一个角色转变及相互适应的过程,家庭环境及自身生活习惯的差异致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双方均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包容与谦让。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树立起正确的婚姻观,在夫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多反省自身不足并予以改正,尽快适应婚姻生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若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