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红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涛,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租住宝鸡市金台区。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涛于2017年5月14日20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西建康城”小区门口“万友”棋牌室货架上,盗走被害人叶某钱包内一张陕西��合银行卡。同年5月15日凌晨0时15分许,在本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坡分社ATM机上,盗取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叶某陈述,被告人刘红涛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刘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红涛与被害人叶某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在本市金台区宏文路西建康城小区门口的万友棋牌室上班。2017年5月14日20日许,被告人���红涛在该棋牌室货架上,趁被害人叶某不备,盗走被害人叶某钱包内的陕西信合银行卡一张。同年5月15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刘红涛利用之前知晓的银行卡密码,在本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坡分社ATM机上,盗取该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5月19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红涛在本市高新区千河华明汽配城“益诚”汽配汽修店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叶某所盗窃的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叶某的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盗窃1次,盗窃价值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刘红涛��政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表、ATM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叶某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ATM机流水记录、户籍信息查询表、领条、谅解书、被告人刘红涛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滑夏沈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