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翠杰与潘成龙、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杰,潘成龙,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404号原告:王翠杰,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方进,浙江天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成龙,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鲲鹏路北园区一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吕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幢113号。负责人:张艳。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王翠杰诉被告潘成龙、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简称平安保险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杰的委托代理人方进、被告潘成龙、平安保险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乘龙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杰诉称,2016年11月10日,被告潘成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乘龙物流公司名下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10时10分许,行驶至环城南路与东湄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32731.37元,要求被告潘成龙、乘龙物流公司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蒙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两份,证明各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费用汇总表、门诊收费收据八张,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的住院经过,用药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误工、护理、营养费用所花费的司法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一份六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用。被告潘成龙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挂靠在被告乘龙物流公司,由我每年向其交纳管理费。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蒙城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0100元的款项。被告平安保险蒙城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经过应以事认定书为准。潘成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3.25-2017.3.2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成龙负事故次责,商业三者险部分按不超过30%比例赔付。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其中4613.1元是非医保费用,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按105元每天计赔,护理费非住院期间132元每天计赔,交通费要求提交票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成龙、乘龙物流公司、平安保险蒙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蒙城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潘成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乘龙物流公司名下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华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10时10分许,行驶至环城南路与东湄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横过环城南路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翠杰负事故��要责任。原告王翠杰在文荣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7068.48元、门诊医疗费3686.35元。其间,被告潘成龙垫付了医疗费101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进该所鉴定认为,原告王翠杰多发腰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伤残与2016年11月10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20元。庭审中查明,皖S×××××号重型栅式货车为被告潘成龙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乘龙物流公司,由被告潘成龙每年向其交纳管理费。该车于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平安保险蒙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保险,保险���限为一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以被告潘成龙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此次事故致原告王翠杰一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原告王翠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由于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皖S×××××号重型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乘龙物流公司名下,故被告乘龙物流公司应对该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蒙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蒙城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王翠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754.83元、残疾赔偿金77184元(38592元/年×20年×10%)、误工费19000.8元(105.56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257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其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翠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7184元、误工费19000.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17084.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在其为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承保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翠杰医疗费20754.8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合计25494.83元的30%,计人民币7648.45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247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