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西赣州银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州银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平,董健英,戴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02执37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赣州银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64号。被申请人张永平,男,汉族,1991年3月1日,住赣州市南康区。被申请人董健英,女,汉族,1989年6月1日,住赣州市南康区。被申请人戴辉军,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住赣州市南康区。本院立案执行的江西赣州银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平、董健英、戴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章民二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48.992856万元本金及利息。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永平、董健英、戴辉军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西赣州银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西赣州银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财产调查结果并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永平、董健英、戴辉军应履行的人民币48.992856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章民二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振明审判员 何建明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