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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629号原告向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李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铁。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28,880元,同时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承诺于2016年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李某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的时间。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因此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由原告向某某提交的,被告李某亲笔书写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这份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向某某处借取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向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身份证号码:612401198508290539,本人在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工作”。在该份借条中,被告李某同时承诺在2016年2月底全部还清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被告承诺的日期届满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到后来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向某某于是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汉滨区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28,88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李某向原告向某某出具借条,原告向某某向被告李某出借现金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而且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这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清偿借款,但被告李某却未能信守承诺,所以对于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汉滨区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借款利息2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因此本院视为原告在当时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借期内利息的权利。而对于借期之外,由于被告李某并未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利率标准,原告却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逾期利率予以确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承担上述本金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用2,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悦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隆飞 来自: